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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速读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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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于2006年颁布实施,对规范和推动健康保险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以来,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健康保险发展,,形成征求意见稿。从自身角度提出几点看法:

 

第二条 本条对医疗险重新定义,增加了康复内容,扩大了产品的责任范围,增加了意外保险的定义界定。

 

第三条 增加了对健康保险的社会定位,功能意义。

 

第四条 明确了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

            保证续保条款: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

 

第九条 第六点明确了配备人员的专业能力要求。

 

第十五条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日。延长了客户对产品认知考虑时间。

 

第十六条 短期健康保险费率浮动范围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

               不得基于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等进行费率浮动。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提供。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提供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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