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交流组

第101期-【前沿·文书】北京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一等奖:宣传手段隐蔽、投资对象固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只看楼主 收藏 回复
  • - -
楼主
作者按:本案是一起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公司正常业务之外、借助公司的客户资源实施的一起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由于被告人的宣传手段相对隐蔽、投资人均为被告人负责联系的固定客户,因此本案的非法吸存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吸存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等问题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案件审理的难点,本篇判决书在分析证据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评价,从而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

被告人周×,男,197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女,1982年5月10日,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前进小区3号楼2单元10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80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宝满,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女,198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安×、李×、刘×1等四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周晓征、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徐锐经、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崔宝满、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赵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本案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指控,2007年初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周×、安×、李×、刘×1等四人在本市海淀区北大方正大厦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蓝旗营小区内、清华大学西南楼内等地,以投资丰元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信科技公司)开发的《大航海时代》网络游戏项目的名义,向投资人史×、王×1、刘×2等人许以高额利息和利润回报,通过签订《共同存款协议》的形式,非法吸收43名投资人存款共计人民币1030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安×、李×、刘×1经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仍有本金人民币499万元未偿还。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安×、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周×、安×、李×、刘×1等四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周×等人没有在社会上对不特定主体进行扩散和宣传,投资人仅限于新时代证券公司的原有客户,对象和范围相对特定,本案与通过营销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有显著区别;周×在借款前就真实、全面地披露了有关信息,投资人对款项去向、用途和实际使用人全部知悉,可见周×只是借款中间人,在因借款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还款的情况下,不宜让周×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事发后,周×采用各种手段追讨欠款,通过两次诉讼向杨×1等人追回160万余元,又变卖了自己的房产得款190万余元,均优先用于偿还投资人欠款,尽最大努力帮助投资人减小损失;周×与本案另外三名被告人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且本案系周×等人在工作之外从事的个人行为,四被告人的作用是相等的、地位是相同的,只是分工上有所差别,法律地位上不存在明确的主从关系;综上,周×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诚恳,。

被告人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辩称其在单位内部告知客户有投资项目,没有进行公开宣传,客户群体相对固定;客户均具有一定的风险鉴别和风险承受能力,是否投资均由客户自己决定;其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只是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满足客户的投资需求。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投资人都是新时代证券公司的开户客户,不是法律规定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周×包括安×等人仅起到中介、桥梁作用,没有控制、使用和支配借款的权利;投资人完全了解借款人的有关信息,完全清楚钱款的去向、用途;借款合同与共同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相同,周×等人不存在任何牟利行为,因此周×等人最多只能算作借款中介、没有任何吸收资金的行为,本案罪与非罪值得商榷。即便认定本案构成犯罪,也必须考虑如下因素,本案借款项目的源起、策划、实施以及事发后的处理过程均由周×主导,应认定周×为主犯、安×等人最多属于从犯;安×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尽最大努力对借款人进行补偿;安×具有家族糖尿病和慢性肾衰病史,上有老父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教育,。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辩称其是通过电话与客户联系,没有进行公开宣传,服务客户、维系客户是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有客户主动要求其告知投资信息,是否投资由客户自己决定;周×是公司领导,其与周×是上下级关系。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李×认为涉案借款项目是正常理财,按照领导指派为客户介绍、推荐理财产品,没有非法取利的目的;介绍借款行为并非为法律禁止,李×没有公开宣传,只是在公司客户中传递借款信息,传播范围、投资群体和投资总额都是特定的,且未承诺还本付息;本案投资有明确方向且投资人范围是确定的,投资人不具有社会性,李×的行为不可能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本案事实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应关注其从轻和减轻情节,周×为全部行为的主导者,且与李×存在上下级关系,李×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属地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李×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也不能理解为被告人不认罪、态度不好;李×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第一时间最大限度地积极退赔,以自己的合法收入弥补客户损失,建议法庭对李×宣告缓刑,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全案证据,本案的投资人笔录显示人数为41人、投资人代表统计的损失数额是476万元,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误。

被告人刘×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辩称其联系的投资人均是其在工作期间积累的客户,没有进行公开宣传;其与周×是上下级关系,推介投资项目是执行领导命令、履行职务,其没有能力审查项目是否合格。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刘×1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犯罪中刘×1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是从犯;刘×1与安×、李×之间并无串通、勾结,分别按照周×的指示与客户联系,其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138万元;案发后刘×1已将自己的合法收入退还投资人,尽力弥补投资人的绝大部分损失;本案吸收存款的对象仅限于新时代证券公司的客户,范围没有扩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刘×1仅起到牵线搭桥作用,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当时刘×1参加工作不久,涉世未深,按照领导的指示办事,没有意识到问题严重性,现在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已经有了充分认识,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刘×1在羁押期间患面瘫、需及时有效治疗等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伙同安×、李×、刘×1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北大方正大厦新时代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本市海淀区蓝旗营小区内等地,,向投资人史×、王×1、刘×2等人许以高额利息和利润回报,通过签订《共同存款协议》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查明,周×等四人非法吸收史×等43名投资人存款共计人民币1030万元,其中周×涉案金额人民币1030万元、涉及投资人43人,安×涉案金额人民币512万元、涉及投资人19人,李×涉案金额人民币389万元、涉及投资人10人,刘×1涉案金额人民币129万元、涉及投资人14人。,未能如期还款,周×、安×、李×、刘×1等人通过拍卖抵押物、退还佣金等方式还款人民币536万余元,现尚有本金人民币493万余元未偿还。经投资人报案,2014年5月28日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2日安×、李×、刘×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安×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1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人民币4500元,现均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周×2014年7月30日的供述证明:2004年其到新时代证券公司工作,担任营业部客户经理。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丰元信科技公司的财务总监李×5,后来李×5引荐其认识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1。杨×1说他正在做一个《大航海时代》网络游戏项目,大概有1000万左右的资金缺口,问其能否帮着解决一下。他的意思是想让其从新时代证券公司的客户中融资,条件是每个月给投资者1%的回报。其觉得这个项目很不错,就和刘×1、李×、安×三人说了,他们也挺感兴趣,便开始联系客户进行融资。经过十多天的工作,到2007年2月有40余个客户愿意投资,为了减小风险,最终谈妥的方式是其在工商银行开立一个共管账户,银行卡、网银U盾由刘×1、李×、安×三人共同保管,账户支出也由她们负责向客户提供相应的账单。2007年2月12日其把拟好的《共同存款协议》签字后给了刘×1、李×、安×三人,她们分别找客户签字,当天所有客户都把钱打到了共管账户上,共收到506万元。钱到账后,,借款金额为506万元、利息为月息1%,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6月13日。其把506万元转到了杨×1公司的会计名下的一个民生银行账户,杨×1以公司名义开具了指定账户证明和收款证明。后来其把这些证明给了刘×1、李×、安×三人,由她们负责向顾客说明钱款去向。2007年4月按照原定计划进行第二次融资,还是由刘×1、李×、安×三人去联系客户,基本还都是第一期的客户,形式和第一期一样,这次总共融资533万元。其没有直接跟客户接触过,也不清楚刘×1、李×、安×三人是具体如何跟客户说的。2007年6月第一期合同到期后,李×5告诉其他们公司出事了,有个股东撤资,还挟持了杨×1,公司没有钱了。其赶紧让刘×1、李×、安×三人把客户叫到一起说明了情况,并答应继续找杨×1,积极帮助追款。,杨×1缺席,,,总价值167万元,。由于客户一直追着其要钱,其就把自己的房子卖了,之后又借了些钱,刘×1、李×、安×三人也凑了些钱,总共凑了390万元按比例退给了客户。2008年其和刘×1、李×、安×一起与客户签署了一个还款协议,约定每年向客户还款。2009年和2010年其分别拿出40万元和30万元还给了客户,刘×1、李×、安×三人没有出钱。2011年之后其也没钱还了,还欠客户400万元左右的本金。其没有向杨×1的公司投资,但杨×1向其借过268万元,至今也没有还,杨×1承诺公司上市后其可以按原始股价购买公司股票。2006年所做的几期杨×1都按时支付了本息,还给了佣金,这些收益都按比例给了刘×1、李×、安×,其没有拿钱。

被告人周×2015年1月13日的供述证明:2007年之前其和丰元信科技公司做了好几期融资,有的客户是延续下来的,在一期结束后只拿走利润,本金没有拿走、延续到下一期,所以银行卡流水单上的总额不是全部的投资数额。丰元信科技公司承诺的月息是3%,客户经理跟客户谈的是月息1%,剩余的2%都给了几个客户经理。其自己没有从中获利,因为当时觉得这个公司有前景,杨×1也答应其可以购买原始股,其想日后再挣钱。通过诉讼,,卖了280万元,其自己的一套房子卖了125万元,后来其又陆续退了70万元。李×和刘×1将佣金都退了,二人总共退了100万元,安×退了30万元。

2.被告人安×2014年8月26日的供述证明:2004年11月其应聘到新时代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工作,任营销部客户经理。2006年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周×告诉其,,月息1%,让其问问是否有客户愿意投资。其把周×给的企业简历等资料拿给客户,有十多个客户愿意借款。周×,其向客户反馈后,客户都同意把钱打到周×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上,由周×,周×和每个客户都签署了一份《共同存款协议》,,、特许经营许可证及《大航海时代》游戏的版权合同等复印件。其一共联系了十五六个客户参与借款,有史×、王×4、卜×1、徐×1、郭×、黄×1、史×的岳母、杜×、曹×1和曹×1的儿子,其他的想不起名字了。,总额是2000万元,其联系客户的借款总额是500万元左右。2006年底周×,让其再继续联系客户借款,由于前几期都挺好的,客户也愿意继续借款。2007年2月12日和13日客户把钱都打进了周×的工商银行账户,周×跟客户签署了《共同存款协议》,借款期限是3个月或4个月。其联系客户的总投资额是200多万元。2007年4月周×,其告知客户后,他们也愿意继续投资。2007年4月3日和4日客户陆续给周×的账户打了款,并跟周×签署了《共同存款协议》,其联系客户的总投资额是200多万元。过了一个月,周×,资金链断裂,客户的钱还不上了,其把情况及时告诉了客户。之后其配合周×,,把钱返还给了客户。后期其把自己从2006年做这件事以来所得的所有佣金都退了,总共还款307 000多元。这个项目开始的时候,周×没说怎么给佣金,后来在每期借款结束后会按照每期借款总额的2%给其佣金,2007年最后一期结束没有给,之前其总共获得佣金30万元左右。周××出具加盖印章的收款证明,这些证明的复印件曾经向客户提供过。,因为周×是公司领导,客户签协议都是在周×办公室,直到出事后公司上层才说他们不知道这件事。有客户曾经问新时代证券公司是否盖章,周×让其告诉客户不用盖,,不是公司行为,客户也都认可。

3.被告人李×2014年8月25日的供述证明:2004年9月其应聘到新时代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工作,任营销部客户经理。2006年初公司总经理助理周×告诉其,丰元信科技公司要购买《大航海时代》游戏的版权并进行开发,需要资金,能够提供房产、车辆等抵押物,每月1%的利息,让其问问客户是否有兴趣参与。其在网上查询后觉得这个项目应该是真实的,就把周×说的情况告诉了客户。客户也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开始和周×合作投资这个项目。周×将拟好的合同拿给其,其再去找客户签。周×和客户签署的都是《共同存款协议》,同时向客户提供了他和丰元信科技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复印件。从2006年初到2006年底,周×和客户一起做了四五期的投资,每期都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支付了本息。其一共介绍了10个客户,分别是林×、杨×(王×1)、李×1、毕×、潘×、黄×、董×,李×2、李×3。2007年2月周×说丰元信科技公司还需要借款,其就把这个信息传递给客户,上述10个客户都愿意参加,就又和周×签署了《共同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2007年4月周×还说丰元信科技公司需要钱,其又去找客户谈,上述10个客户就又投资了一期,这期约定的借款期限是7个月。2007年6月初周×说丰元信科技公司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找不到了,其如实告诉了客户,后来就陪着周×找丰元信科技公司打官司,,所得的钱都还给了客户,其又把所得的70万余元佣金退给周×还给客户,周×还想了一些别的办法给客户还了一部分钱。2010年其离开新时代证券公司,2012年周×说他跟客户签署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后期也陆续还了几笔钱。其介绍的10个客户投资总额389万元,还清了59.2%。周×一开始没有说给佣金,后来他给其工商银行卡里转了钱,告诉其是佣金。2006年至2007年周×总共给其佣金70万余元,周×说这是丰元信科技公司给他的好处中的一部分,丰元信科技公司上市后会给他股权。周×说这是他的个人关系,不是公司项目,让其不要和总经理讲。事发后其才知道安×也介绍了19个客户、刘×1也介绍了十三四个客户,总投资六七百万元。

4.被告人刘×12014年8月25日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其应聘到新时代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工作,任营销部客户经理。2006年上半年公司总经理助理周×说他手上有一个项目,一家做网络游戏的公司想融资,有房产抵押,每月1%的利息,借款期限是1到6个月,让其问问客户是否愿意投资。公司的名称叫丰元信科技公司,负责人叫杨×1,游戏项目叫《大航海时代》。其觉得项目是真实的,就跟客户介绍了,有客户很感兴趣,其就介绍给周×,周×亲自和客户谈。最后客户与周×签订了《共同存款协议》,把钱打到周×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里。当时周×把他与游戏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复印件给其,让其转交给客户。其一共介绍了十几个客户参与投资,名字记不清了。周×是以个人名义与客户签的协议,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其也没跟公司汇报过这件事,周×是否跟公司汇报了其不清楚。开始的时候周×没有说佣金的问题,但第一期结束后周×跟其要了一个工商银行账号,给其打了一笔钱,说是按客户投资额的2%给其的佣金。第一期过了两个月后,周×说丰元信科技公司要继续借款,其就把消息传递给客户,客户像第一期一样跟周×签署了《共同存款协议》,把钱打到周×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里,事后周×把佣金打到其工商银行卡里。2007年4月周×说丰元信科技公司出现问题不能还款了,其把情况向客户进行了通报,并陪着周×,,但没有还清客户的损失,其也退还了所得的所有佣金30余万元,周×将这些钱补偿给了客户。在做这两期投资之前,周×已经找到其、安×和李×联系客户做过丰元信科技公司的四五笔投资了,都已经按照本息分别支付给了客户,其退出的30万元佣金包括之前所有和《大航海时代》有关的投资。

被告人刘×12015年1月13日的供述证明:周×吸收存款的总额是1039万元,其经手的客户交了138万元,后两期其共拿到佣金14万余元。其退还了上述14万余元以及之前和丰元信科技公司投资相关的所有佣金,2007年6月转过一笔、7月转过一笔,都转到了周×尾号4419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上。

5.证人张×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存款和收款纪要、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保福寺桥东南角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5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3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41 969.79元,还差38 030.21元没还。

6.证人黄×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董×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李×推荐,2007年2月13日黄×在本市海淀区成府路工商银行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成府路工商银行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5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47 828.28元,还差102 171.79元没还。同年4月4日董×也在成府路工商银行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8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董×收到还款47 200元,还差32 800元没还。

7.证人索×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4月4日其在保福寺桥东南角一大厦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45 378.24元,还差54 621.76元没还。

8.证人何×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4月4日其在本市海淀区保福寺桥东南角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46 599.48元,还差53 400.52元没还。

9.韩×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园荷清苑家中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家中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18 397元,还差81 603元没还。

10.×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李×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东16楼家中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5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    12 214.85元,还差37 785.15元没还。

11.证人包×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2007年4月4日其在本市海淀区保福寺桥东南角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7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41 439.77元,还差28 560.23元没还。

12.证人王×1、杨×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李×推荐,2007年2月13日王×1与杨×一起在本市海淀区蓝旗营6楼家中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49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杨×在家中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9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和杨×共收到还款461 784.55元,还差318 215.45元没还。

13.证人卜×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妻子王×4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国贸大厦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王×4在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5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30 522.82元,还差219 477.18元没还。

14.证人卜×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3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5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67 806.05元,还差282 193.95元没还。

15.证人张×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4月4日其在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79 724.47元,还差120 275.53元没还。

16.证人毕×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李×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国贸大厦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8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283 200元,还差196 800元没还。

17.证人汤×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保福寺桥东南角一大厦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54 737.46元,还差45 262.54元没还。

18.证人张×3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2007年4月4日其在本市海淀区蓝旗营小区凉亭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22 690.7元,还差77 309.3元没还。

19.证人焦×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2007年4月4日其在本市海淀区蓝旗营小区凉亭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5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25 500元,还差24 500元没还。

20.证人薛×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保福寺桥东南角一大厦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5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保福寺桥东南角一大厦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42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265 617.27元,还差304 382.73元没还。

21.证人姜×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蓝旗营小区凉亭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58 600元,还差41 400元没还。

22.证人居×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蓝旗营小区凉亭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蓝旗营小区凉亭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8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05 550元,还差74 450元没还。

23.证人曹×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保福寺桥东南角的写字楼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保福寺桥东南角的写字楼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代其子曹彤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5万元、月息1%,上述两项借款均为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89 198.49元,还差 110 901.51元没还;曹彤收到还款23 300元,还差26 700元没还。

24.证人林×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李×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保福寺桥东南角一大厦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35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保福寺桥东南角一大厦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9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740 039元,还差509 961元没还。

25.证人王×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方正集团大厦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海淀区方正集团大厦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86 397.92元,还差213 602.08元没还。

26.证人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北大东门对面方正集团大厦内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7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72 418.03元,还差197 581.97元没还。

27.证人张×4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北大东门对面方正集团大厦内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北大东门对面方正集团大厦内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5万元,还差5万元没还。

28.证人杜×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保福寺桥东南角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      46 499.3元,还差53 500.7元没还。

29.证人李×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李×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保福寺桥东南角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31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5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331 537.23元,还差228 462.77元没还。

30.证人曹×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2007年4月4日其在本市海淀区蓝旗营小区自家楼下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59 000元,还差41 000元没还。

31.证人李×4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李×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丈夫宋执中在北大东门对面方正集团大厦内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7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宋执中在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宋执中收到还款  53 282.71元,还差36 717.29元没还。现宋执中已经去世。

32.证人陈×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2007年4月4日其在本市海淀区方正集团大厦内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56 312.3元,还差43 687.7元没还。

33.证人商×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补充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其父亲吕乃岩曾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5万元、月息1%。事发后,吕乃岩收到还款3万元,还差2万元没还。现吕乃岩已经去世。

34.证人李×3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补充说明等证明:经李×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北大东门对面方正集团大厦内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59 201元,还差40 799元没还。

35.证人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4月4日其在本市海淀区保福寺桥东南角一大厦内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4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86 396.96元,还差213 603.04元没还。经辨认,史×指认周×即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

36.证人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国贸大厦内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1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7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77 080元,还差202 920元没还。经辨认,刘×2指认周×即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

37.证人宋×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报案材料、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在本市海淀区保福寺桥东南角一大厦内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在新时代证券公司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05 190元,还差94 810元没还。

38.证人徐×3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丈夫黄×1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黄×1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黄×1收到还款93 799元,还差106 201元没还。现黄×1已经去世。

39.证人潘×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李×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5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48 008.21元,还差101 991.79元没还。

40.证人周×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5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4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35 140元,还差154 860元没还。

41.证人陈×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1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97 857元,还差112 143元没还。

42.证人郭×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5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同年4月4日其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25万元、月息1%,同年11月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86 397.92元,还差        213 602.08元没还。

43.证人童×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共同存款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刘×1推荐,2007年2月13日其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3万元、月息1%,同年6月13日到期。事发后,其收到还款16 893.69元,还差13 106.31元没还。

44.证人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补充说明等证明:经安×推荐,2007年其签订《共同存款协议》,借款15万元、月息1%。事发后,其收到还款69 900元,还差80 100元没还。现《共同存款协议》已经找不到了。

45.王丕显的银行往来凭证证明:王丕显曾借款3万元,事发后收到还款14 968元,还差15 032元没还。

46.证人王×3(新时代证券公司中关村东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周×、安×、李×、刘×1等四人均系新时代证券公司中关村东路证券营业部的居间人,之后更名为客户经理,四人是平级无从属关系。新时代证券公司中关村东路证券营业部主要从事沪深两市A股的证券买卖,没有吸收客户资金后借贷给第三方公司或个人使用的业务。周×。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需要使用公章时,必须通过内部系统逐级上报,由总公司核准后盖章,公司的居间人手中也没有事先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而且,公司正常业务中没有要求客户将资金转入公司员工个人账户的情况。

47.本市海淀区蓝旗营小区凉亭照片证明:蓝旗营小区凉亭周边的实际情况。

48.借款合同、借款证明、抵押合同等证明:2007年2月12日周××借款506万元,每月利息1%,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至6月13日,担保人丰元信科技公司,、公司拥有的网络游戏销售权和公司持有的全部“中国平安”战略配售股票作为抵押;×借款506万元,借款方处加盖杨×1人名章和该公司印章。2007年4月4日周×与丰元信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丰元信科技公司因购买服务器及进行广告宣传向周×借款533万元,每月利息1%,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至11月3日,担保人为杨×1、杨裴、赫丽;、登记编号为×××的灰色蒙迪欧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杨×1以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当代万国城8#楼1703自有商品房一套、登记编号为×××的银色奔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赫丽以本市朝阳区豆各庄5号院105号楼自有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2007年4月4日丰元信科技公司收到周×借款533万元,借款方处有杨×1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49.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软件著作权声明等证明:,丰元信科技公司获得了从事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发证日期2004年11月5日,有效期至2009年11月5日;大航海时代Online于2005年3月在日本首次发售,2006年2月北京中青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获得使用该软件著作权的授权。

50.:,2007年10月之后无资金进出。

51.周×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银行对账单证明:周×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05年12月30日开户,2006年至2007年间交易频繁,其中2007年2月10日至13日及4月3日至4月6日有巨额资金进出。

52.(2007)一中民初字第73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一中执字第396-1号、第396-2号、第397-1号、第397-3号、第39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借款人民币533万元,杨×1、杨裴对丰元信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元信科技公司、杨×1、杨裴的财产;×所有;。

53.(2007)海民初字第1977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明:2007年7月本院裁定冻结杨×1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香河路1号万国城北区当代摩码寓所一号楼-T2505及位于本市东城区香河路1号万国城北区当代摩码寓所一号楼-T2303房屋;2007年10月经本院调解,丰元信科技公司、杨×1承诺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周×、尉小兵借款249万元;。

54.(2007)朝民初字第15871、15872、158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杨×1欠张醒生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50万元,杨×1同意将自己所购本市东城区香河园路1号万国城北区1、2、3号楼21层1号楼-T2505房屋转归张醒生所有,待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时,由杨×1负责协助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张醒生名下;杨×1欠杨蕊宁借款本金及违约金500万元,杨×1同意将自己所购本市东城区香河园路1号万国城北区1、2、3号楼20层1号楼-T2303房屋及当代万国城8#楼1703号房屋转归杨蕊宁所有,待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时,由杨×1负责协助将房屋产权变更到杨蕊宁名下。

55.周×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0月周×就杨×1的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

56.周×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协议等证明:2008年12月周×与投资人签订还款协议,承诺所欠559万元于2009年底前还清;2009年10月周×与投资人代表王×1、刘×2、史×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559万元未能偿还,承诺在2009年底还款40万元,以后每年还款不低于30万元。

57.周×欠款情况说明证明:周×等人于2007年7月开始陆续返还本金,至2007年9月尚欠651万元未还,至2008年12月尚欠559万元未还,至2009年12月尚欠519万元未还,至2011年1月尚欠489万元未还,鉴于统计数字共为1027万元,则欠款总额应为476万元。该说明系投资人史×于2015年1月出具。

58.还款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凭证及周×、李×、刘×1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07年6月12日刘×1的银行账户转出188 326元,2007年6月18日李×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出173 400元,2007年8月15日李×向周×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42 933元、刘×1向周×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23 924元,2007年8月15日、16日安×直接退赔投资人307 200元。

5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周×在本市朝阳区日坛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2日李×、安×、刘×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0.新时代证券公司中关村东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周×事件说明、情况说明及销售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券业务居间协议书等证明:周×、安×、李×、刘×1均为该营业部证券业务居间人,与该营业部之间非劳动合同关系,非该营业部员工,2008年12月31日该营业部中止了与周×等四人的居间人协议。周×等四人的行为已经超出居间协议授权范围,至2007年6月该营业部才了解有关情况。

61.王×3、周×、安×等人的名片照片证明:王×3系新时代证券公司北京成府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周×系该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安×系该营业部营销中心客户经理。

6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安×、李×、刘×1的户籍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对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部分补充说明记载的已还款数额有误,导致已经偿还的钱款总额有误;蓝旗营小区凉亭照片无法证明周×等人进行过公开宣传。被告人安×对周×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周×的网银U盾由他自己保管,其只负责联系客户,没有能力质疑项目的真实性;对部分投资人的证言和蓝旗营小区凉亭照片提出异议,辩称其到蓝旗营小区主要是介绍国债和外汇理财产品,没有宣传过涉案投资项目;对证人王×3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是新时代证券公司的员工,不是居间人,与周×存在上下级关系;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基本一致。被告人李×对周×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周×是其上级,有关项目的情况都是周×告诉其的,如果客户有意见,都会直接跟周×见面谈,其没有保管过周×的U盾;对证人李×2的证言和补充说明提出异议,辩称李×2的本金应该还有2万余元没还;对证人王×3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是新时代证券公司的员工,不是居间人,与周×存在上下级关系;对蓝旗营小区凉亭照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针对涉案项目在凉亭内进行过宣传。李×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部分证人证言的询问时间相同、证言内容雷同,欠缺合法性,不应采信;投资人提供的补充说明中记载的还款数额与银行凭证无法一一对应,无法准确核算;蓝旗营小区凉亭照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李×在此进行过公开宣传;,依法应予撤销;证人王×3的证言内容不实,新时代证券公司证券业务居间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在事发之后,系有意推卸责任。被告人刘×1对周×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其与周×是上下级关系,其只负责联系客户,具体怎么操作都是周×负责;对部分投资人提供的补充说明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对客户的还款比例已达59.2%;对证人王×3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是新时代证券公司的员工,不是居间人,与周×存在上下级关系;对蓝旗营小区凉亭照片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在公司刚成立时在此做过宣传,但没有在此宣传过涉案项目;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基本一致。

经查,蓝旗营小区凉亭照片系事后补拍,无法反映案发时间、参与人员和具体过程等基本信息,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投资人提供的还款说明与被告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均无法一一对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在计算还款数额时,对与同一投资人对应的还款说明和银行凭证,以记载数额较高的为计算依据;证人王×3证言中对四被告人身份、关系的陈述与在案书证证明的事实不符,可信度不高;新时代证券公司证券业务居间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案发时间,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投资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均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有关询问笔录中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对相关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本院、、裁定书和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因法定事由、依法定程序被撤销前,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因此对于被告人李×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潘×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卡、新时代证券公司登记股东账号凭证、开户凭证、客户合同书等,证明本案投资人均系新时代证券公司客户;出示了从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下载的李×证券从业证书基本信息,证明李×在证券业从业期间无违法记录,2010年从新时代证券公司离职。、客户合同书及客户登记表,以证明本案投资人均系新时代证券公司客户;,以证明李×系新时代证券公司的正式员工、周×与李×存在上下级关系;,以证明新时代证券公司退还李×从业保证金的情况。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有关投资人身份的事实已被在案多份证据证实、不存争议,有关被告人李×从业情况的证据与本案事缺乏直接的关联性。经查,无论是四名被告人供述还是多名投资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涉案投资人均系新时代证券公司客户,被告人李×辩护人当庭提交潘×的信息资料系对上述事实的再次确认,与公诉人的指控并不矛盾;李×的证券业从业经历与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上关联性,李×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辩护人当庭所提调取证据的申请,或与本案现有证据重复、无调取必要,或与本案事实无关、无必要调取,对于相关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伙同被告人安×、李×、刘×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共同借款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指控被告人周×、安×、李×、刘×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安×、李×二人提出的投资人均为新时代证券公司客户、范围相对固定,其没有公开宣传的辩解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投资人不属于社会公众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周×四人的供述、多名投资人的证言及在案相关书证均能证实,本案投资人均系被告人安×、李×、刘×1三人在新时代证券公司工作中结识的理财客户,来源于社会公众,没有相对固定组织模式,本身即是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具有社会性;其次,本案投资人均系通过证券公司进行个人理财的普通民众,既没有专业的投资知识,又缺乏一定的抗风险能力,被告人安×等人向客户推介投资项目的行为本身即具备了公开性;再次,受集资条件、集资数额和集资时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非法集资行为最终都会呈现出固定的集资数额和固定的集资群体,集资数额和投资人数的多少均不影响非法集资行为本身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最后,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投资人与被告人周×等人没有直接的亲友关系,与新时代证券公司之间更不存在人事上的相互隶属,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特定对象的范围,不能够否定被告人非法集资行为的公开性和社会性。因此,被告人安×、李×的上述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系对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有误,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安×、李×的辩护人提出的周×等人的行为属于借款中介,没有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周×等四人系新时代证券公司的一般从业人员,无论是新时代证券公司、还是周×等四人均没有国家批准的经营存贷款业务的相关资质,其帮助他人融资行为本身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在杨×1提出资金需求时,周×伙同安×、李×、刘×1等人以拨打电话、当面推介等方式向客户公开募集资金,并采用设立共管账户等方式将募集的资金以周×个人名义集中借给杨×1使用,该行为具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再次,本案投资人普遍没有了解投资信息的渠道,缺乏投资的专业知识,虽自主作出投资决定,但在投资项目的判断上往往依赖于对周×等人从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的信任,具有一定的盲从性;最后,周×等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共同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高额利息,安×、李×和刘×1等人亦承认通过上述行为获取了高额佣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使用非法吸收的资金、投资人是否了解资金的实际去向均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因此,被告人安×、李×的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安×、李×、刘×1提出的周×系新时代证券公司领导,其三人均是按照周×的安排进行工作的辩解及安×、李×、刘×1的辩护人提出的安×、李×、刘×1三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在案的名片照片及相关书证显示被告人周×等四人均系新时代证券公司员工,且在职务上存在隶属关系,但根据周×等人的供述及在案的共同存款协议、借款合同等书证判断,向投资人借款行为均系以周×等人的个人名义实施,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并不能成为推断周×等四人存在主从关系的依据;从四被告人的行为过程看,周×负责涉案投资项目的联络和投资款项的处理,安×、李×、刘×1三人则负责联系投资人并对涉案项目进行推广、介绍,四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均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直接参与者,不宜区分主从。但考虑到安×、李×、刘×1只负责联系自己的客户,相互之间不存在交叉,故其三人仅应对自己具体吸收的存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李×、刘×1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经依法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关于刘×1仅应对其联系的客户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在案发后积极退赔投资人损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本院结合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李×、刘×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安×、李×二人对部分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考虑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公众性的判断较为专业,更不能苛求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具有明确认知,本院依法认定安×、李×、刘×1三人构成自首,并结合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投资人损失,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等因素,对三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考虑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犯罪情节、退赔数额和悔罪态度等因素,本院在量刑时有所区别。

综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周×、安×共同退赔人民币二百七十六万零八百七十元零八分,被告人周×、李×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五十八万九千六百零三元二角七分,被告人周×、刘×1共同退赔人民币五十八万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五角七分元,发还投资人史×等四十三人;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五百元折抵上述退赔款,按比例发还投资人(详见退赔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曼洁




徐进

,审判员

编辑:曹红坤

扫描二维码

关注更多精彩



举报 | 1楼 回复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