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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退保要求退回双份钱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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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本案

2013-01-10 22:17 来源:中国保险报

  举案说法
 
  “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随意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
 
  邱伟
  
  
■案情介绍
 
  1999610,原告吴某某以其妻子陈某某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年交保险费为1194元,交费期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截至20087月,原告吴某某已交纳10期保险费,合计11940元。
 
  该保险合同所载“现金价值表”约定:“第一年退保则所扣除的手续费为所交保险费的70%,第二年退保则所扣除的手续费为所交保险费的55%,投保人在第二保单年度以后退保,则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对应年度之值+当年度所交保险费的88%。”
 
  2011531日,原告吴某某要求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对应年度之值”向原告吴某某退回现金价值10571.1元。
但原告吴某某认为,保险公司除应向其退现金价值表对应年度之值”即10571.1元外,还应退“当年度所交保险费的88%”即其所交保险费11940×88%=10507.2元。
 
  双方协商不成,,要求保险公司再退回保险单现金价值10507.2元。
 

 
,“不利解释”原则应为第二位合同解释方法,即只有在通常解释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将“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进行解释。而在本案中,“当年度”通常解释为本年度,原被告对此解释无异议,故不能作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
10507.2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吴某某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依法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退保时的现金价值该如何计算,“不利解释”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


 
  一、《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原则
 
  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1995年及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然而,《保险法》所确定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裁判中被极度滥用,裁判机构习惯于仅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作出了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便随意突破法律基本原则,简单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不分清红皂白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极度不利的地位。
 
  鉴于此,现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修改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相对于修订前的《保险法》,现行《保险法》对“不利解释”的适用进行了合理的限制:1.不是所有的条款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必须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的,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如果是双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或者是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那就不能作不利解释。2. 即使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在穷尽了《民法》、《合同法》的解释方法以后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能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二、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原告吴某某认为,查《新华字典》可知,“当年度”虽通常解释为本年度,但其也可以解释为过去某一时段。根据《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当年度所交保险费”应理解为其10年交费期所交的11940元保险费。保险公司除应向其退现金价值表对应年度之值”即10571.1元外,还应退“当年度所交保险费的88%”即其所交保险费11940×88%=10507.2元。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第二保单年度以后退保,则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对应年度之值+当年度所交保险费的88%”,其中的“当年度所交保险费的88%”以第二保单年度以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这一年度是否交纳保险费为前提,即如果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该年度内交纳了保险费,那么保险公司在退回“现金价值表对应年度之值”的同时,还退回该年度投保人所交纳保险费的88%。如果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该年度内未交纳或者不需交纳保险费,那么保险公司仅退回“现金价值表对应年度之值”即可。
 
  吴某某已于20086月履行完毕该保险合同的全部交费义务。其于20115月前来退保,而2011年吴某某并未(亦不需)交纳保险费,故保险公司依据现金价值表对应年度之值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10571.1元即可。
 
  
关于“当年度”的理解,其通常解释为本年度,并不存在语义不清或有歧义的情况,且原告吴某某对“当年度”的通常解释为本年度没有异议。故此时不能援引“不利解释”原则适用到本案,。吴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再行退还其所交全部保险费11940元的88%10507.2元现金价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保险再好,也不能占便宜啊!!!

好人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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