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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中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及其法律规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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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及其法律规制(上)


作者:张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
前言
随着互联网科技与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被喻为金融服务业“最后的沉睡巨人”的保险业早已向互联网敞开了大门。最近,从“月亮险”到“雾霾险”,再到“摇号险”、“怀孕险”、“高温险”,标新立异的险种已毫无疑问地将互联网保险打造成了最热门的互联网金融形式之一。同时,互联网保险也正以飞快的速度呈现出爆发式增长。

在我国互联网保险高速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产生新的法律问题,这也给现有法律规定及制度带来了冲击和挑战。本文旨在概括梳理中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历程,就互联网保险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一、中国互联网保险发展概述
       20世纪90年代初在西方出现的电话投保揭开了保险业互联网时代的序幕。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保险公司发现,网上投保具有更明显的优势,对客户具有无可比拟的吸引力。1996年夏,伦敦全面使用网络系统,使大部分保险业务可在电脑网络上达成交易。此后互联网保险便在欧美国家迅速发展起来。虽然我国保险业务目前的发展程度仍落后于美国等一些国家或地区,但是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几乎和国外同时起步。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历程

      1997年11月28日,我国最早的保险行业第三方门户网站—中国保险信息网(www.china-insurance.com)建成。同年11月,该网站为新华人寿促成了第一份保险电子商务保单。2000年7月1日,该网更名为“中国保险网”。
      2000年3月,首家保险类电子商务网站“网险网”成立,预示着我国互联网保险时代的到来。
      2000年8月和9月,平安保险的“PA18新概念”和泰康人寿的“泰康在线”电子商务平台分别建立,实现了在线保险销售。其中后者是全国第一个应用数字认证技术的保险电商网站。2001年6月泰康人寿完成了国内第一例网上保险理赔案。
      2000年由中国人寿、平安等十几家保险公司共同协助建立的易保网(www.ebao.com)打出了“网上保险广场”的旗号,使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保险相关机构都可以在这个平台上设立个性化专卖区。
      2005年4月1日,,使互联网保险真正开始发展。该法正式实施当天,中国人保财险实现了第一张全流程电子保单。
      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催生了巨大的汽车保险需求,而汽车保险又是适合网上销售的主要保险品种之一。2006年开始,各大保险公司纷纷对自己的网站进行全面的升级改造,启用了技术更为成熟、功能更为完备的新版网站。
      、,标志着中国互联网保险业务逐渐走向规范化、专业化。该办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被废止。
      2012年8月,平安人寿发布首个应用于寿险保单服务的APP应用程序“平安人寿E服务APP”;同月,泰康人寿携手携程网、淘宝网打造互联网保险。
      2012年12月,泰康人寿登陆京东商城开通保险频道,在线推出了综合意外险、旅游意外险、交通意外险、母婴险等近10款保险产品;同月,国华人寿通过淘宝聚划算网络销售平台推出3款万能险产品,仅3天时间便售出4356件,销售额达到1.05亿元,成为业界利用网络平台团购模式销售保险产品的第一家。
      2013年9月29日,由阿里巴巴、腾讯、平安等国内知名企业发起成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众安保险”)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开业批复,成为国内首家互联网保险公司。
      2013年淘宝理财频道首次参与“双十一”,保险产品成为了其中的主角。据淘宝官方统计,淘宝理财在“双十一”当天成交额9.08亿元,其中国华人寿官方旗舰店成交了5.31亿元,生命人寿官方旗舰店成交了1.01亿元,国华人寿华瑞2号单品成交4.62亿元,刷新了互联网单品在线即时成交纪录。
      2014年4月15日,为促进并规范互联网保险发展,。
      2015年10月1日,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现状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计数据,2014年一季度,有47家人身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经营业务,网销年化规模保费共计27.12亿元,占一季度人身险行业保费总收入的千分之五点三,即每1000元人身险保费中就有5.3元是通过网销实现。另外,从目前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情况来看,意外险是主打产品,保费收入占近60%,大多属于通过第三方合作渠道销售的短期意外险。寿险产品则以万能险为主,共销售10.6亿元,分红险、投连险和非分红险仅销售0.3亿元,健康险产品在网销渠道的占比为1%。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近期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11年至2013年国内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从28家上升到60家,年均增长达46%;规模保费从32亿元增长到291亿元,3年间增幅总体达到810%,年均增长率达到202%;投保客户数从816万人增长到5437万人,增幅达566%。
      可见,相对于传统保险销售,互联网保险具有成本及保险费率更低、用户群更庞大、覆盖更广、聚合成交更快、收入效果更好等优势,因此互联网保险是未来的大趋势也已成为业内共识。而且,互联网的渗透正在改变保险业的传统经营模式,尤其是移动终端的普及更让这一转变加速。
 二、互联网保险有关法律问题及其规制
      互联网与保险业的结合势必产生诸如交易模式与规则等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已对现有相对滞后的法律规定及制度提出了挑战。本文囿于篇幅所限,面对互联网保险理论和实践暴露出的诸多法律问题,仅能择其部分重点问题进行研究与分析,并提出初步的建议。

     (一)互联网保险主体问题分析

      参与互联网保险的主体可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主体一般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保险法》对传统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规定。
      鉴于互联网已与保险业紧密结合,参与互联网保险的主体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互联网保险最明显的外化特点是其均在网络保险交易平台(或称网站)上进行交易,故有必要将网络保险交易平台也纳入主体范围讨论。所以,广义的主体是除狭义主体外,还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参与互联网保险交易的网络平台等。本文将结合各广义主体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特点分别进行讨论。

     1、互联网保险交易平台
      ,并结合互联网保险实际交易方式来看,我国互联网保险交易平台可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网上商厦类保险交易平台(B2C,下称“网上商厦”),主要是指为各类保险电子商务销售商家与在线购买者仅提供虚拟的交易空间,以收取互联网保险商家一定费用而本身不参与网络保险销售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
      (2)网上商店类保险交易平台(B2C,下称“网上商店”),主要是指各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使用本公司网站提供互联网保险服务的交易平台。
      (3)网上集市类保险交易平台(C2C,下称“网上集市”),主要是指互联网保险交易双方均为自然人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

     2、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
      如前所述,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可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为主体在网上商厦及网上商店提供相应的互联网保险服务。。
      ,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其中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而且,除前述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规定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据此,,其他任何无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不得再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这对我国目前的互联网保险交易平台的模式提出了挑战,,。
      另外,,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故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能在网上集市进行个人展业活动了,该类保险交易平台的生存空间将被极大压缩甚至消亡。

     3、保险相对人应注意事项
      所谓保险相对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相对人依据其不同地位,在保险合同范畴内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例如,投保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被保险人享有合同保障权;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等。但是,保险相对人在互联网环境下接受保险服务时应注意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方面,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人身保险公司在经营互联网保险的,。故投保人在互联网投保时应核验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以避免从无证人员处购买保险的风险。
      另一方面,如上述分析,,“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均应以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及经纪公司名义进行,不得以个人名义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据此,所谓的网上集市类的保险交易平台的保险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合法从业资格证书,并应以其所在保险机构名义才可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保险相对人应审慎在网上集市类交易平台接受保险服务。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有关问题分析

      通过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具有许多优点,并能给保险双方带来较大经济效益。但是,互联网交易是一种新技术和新概念,现行法律规定都是适用于传统的有纸贸易,这些法律规定对保险网络交易的推广使用会引起一些难以克服的障碍。部分障碍已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被逐步解决,如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等,但仍有部分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问题
      《保险法》虽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定义,: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可见,保险人在对自己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时,必须达到使投保人对这些免责条款清晰明白、确定不移,投保人自己认为自己已没有含混之处的程度。
      当保险采用面对面的销售时,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可以当面对相关内容进行具体解释和说明。虽然也始终面临着是否已履行该义务举证困难的问题,但在事实层面,保险人毕竟可以通过人的行为来具体履行该义务。互联网保险显然缺少这种人的具体说明行为。保险人的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只能向完全书面说明转变,采用技术手段,将保险合同条款和其他相关说明的事项发布在互联网页面上。
      通过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保险人将更加有条件将相关说明的事项制成图文形式的说明手册,甚至是一些视频、音频的标准讲解。在互联网投保时,使用这些手段对投保人进行实时的讲解说明,并在得到投保人肯定的反馈操作完成后,再确认投保动作的完成。这样一方面避免了由于保险销售人员表达不一致造成的销售误导,另一方面可从技术上将这些说明资料、客户的肯定确认、投保书、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合同组成资料整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数据电文,当产生保险合同纠纷时,保险人有能力举证其已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四)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五)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六)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2、电子证据有关问题
      因为保险具有射幸性特点,投保人是否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在理赔过程中容易发生争议和纠纷,。传统的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等因其本身具有有形物的特点,各国法律都认为它们可以采纳为证据。因为书面文件可以长久保存,如有改动或添加,都留有痕迹,通常不难察觉,如有疑问也可由专家予以鉴别。
      但电子文件则有所不同,它使用的是磁性介质,其录存的数据内容可能随时被改动,而且即使被改动或添加除非经技术手段鉴定,也很难会被发现。因此,这种无纸电子文件在诉讼中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故通过互联网交易生成的电子保单是我国法律认可的书面形式保险合同。
      :,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确认电子证据的地位,但是,互联网交易是在计算机之间传递电子信息,电子数据都记录在计算机内,相对于传统的物理存在形式,这些电子数据很难说就是“原件”,尚需配合传统的书证、物证使用。
      在互联网保险交易实践中,有些在线投保流程,投保人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向其寄送有关保单、保险条款等书面文件,并可选择单到付款(以现金或刷卡方式)。此时,投保人可取得相应保险单据及付款凭证的原件。但在目前很多情况下,整个在线投保流程均在互联网上操作实现,包括选择保险产品、投保、生成电子保单、核保及网上银行支付保费等。如此种情况下产生诉讼,则案件中的主要或全部证据都表现为电子证据,,这无疑是对现有证据法理论的重大挑战。本文认为,我国证据立法应对电子证据作出更为具体、详尽的规定,以适应互联网科技及保险业的迅猛发展。

     3、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确认问题
      传统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进行的是面对面的接触、交流,检验、判断、确定对方的身份相对容易。实践中往往通过签名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因此在核保及投保单、保险单的发放、理赔与合同变更过程中都离不开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的签名或盖章。但互联网保险则不具备这些条件。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加入网络的唯一限制是技术和设备,不受任何社会身份的限制。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在互联网构建的虚拟空间里进行意思表示,传统的手写签名和盖章是无法进行的。因此,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和被保险人身份的确认具有不同一般的特殊难度。
      有学者称:一旦不能确认网络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是其所声称的人,则该保险合同必将面临极大的效力危机。2005年4月1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被喻为我国首部真正意义的信息化法律,它使得电子签名和手写签名、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确认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的身份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而且由于电子签名不可复制,某种程度上其可信度更高。
      《电子签名法》中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的重要特点是能证实信息发送人的身份以及电子文件的可靠性和完整性,它对于发送人和被发送人的信息都是独一无二的,具有可验证性和不可否认的权威性,通过它在计算机之间交换数字证书,有助于确定当事者就是他们所宣称的人。《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在互联网上来往的保险合同文书进行电子签名,就会产生与签字盖章后的纸质保险合同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2年11月21日,太平洋寿险在上海成功签出了中国保险行业电子签名首张保险单,标志着电子签名技术在中国保险行业正式启用。《电子签名法》在理论上被认为解决了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确认问题,:人身保险公司应加强电子单证管理,电子保单须采用由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电子认证服务商颁发的数字证书,符合《电子签名法》有关要求。
      但是,由于电子签名技术及数字认证在保险业尚未完全普及,且使用电子签名需要保险公司在服务、销售、运营等流程上做一部分调整,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做好了准备。此外,保险业电子签名技术仍有些情况不能覆盖,如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目前的流程还没有贯通完善。因此,在这些技术、数字认证及业务流程问题解决之后,电子签名方能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tip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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